征求意见稿第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部分行使学位授予权,并不能全面体现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授权。
[38](三)商谈建构理论对证成性最低限度共识理论的超越人权商谈建构理论与证成性最低限度共识理论并不相互排斥,两个理论之间有很多相关联的地方。与自然主义人权理论一样,政治性人权理论同样忽视了人权的法律维度,具体参见Samantha Besson,"Human Righss: Ethical, Politcal.or Lega/? Fist Steps in a Lega/ Theory of Human Righs", inChildress,1. D.E ads,The Role of Ehics in Intemational Lav, Cambn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
人权的道德核心不是具体化的概念,因此,不会剥夺公民的政治自主,其主要强调的是公民成为其权利、义务和制度的制定者。在国际领域建构一套法律框架用以监督和确保政治权威依人权行事则是之后的事。为什么把这一道德成就认定为仅具有历史偶然性呢?这是否意味着因为其是胜利者所以其事业具有道德性,如果失败了,其事业就不具道德性了?这是否是道德上的达尔文主义?福斯特否定这样的主张,他认为当有足够的理由把斗争认定为正确时,斗争者就是为了道德事业而斗争,而且在历史中这些斗争者往往并不是胜利者。因此,柯亨把民主限缩为集体自决是错误的,民主是所有成员享有的不可否认的人权,但是民主不一定与西方的自由主义相关联。福斯特坚持道德是自治的,亦即非道德的理由不能作为道德的根基。
因此,福斯特也主张涉他理由,只不过赋予了涉他理由更高的价值,使涉他理由不再需要进一步的伦理支持。政治文化体的成员必须真正认同并接受该政治文化体及其机制,政治文化体内部的整合性越强,其外部尊重的诉求就越有力,该整合基于政治文化体内部成员未受到强制的支持。这种立法思路契合调动高等教育机构的积极性,提高办学水平[17]的高等教育法治目标。
[22]参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济行终字第29号。学位授予条件包括学术标准与非学术标准,高校在设定上的自主空间存在差异。即便依照正当程序对学位授予权进行审查,法院完全遵照国家行政权控制的程序要求,包括告知、听取陈述与申辩、说明作出决定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送达等,对专业评价的审查亦是如此。进入专题: 学位条例 学位法 学位授予权 办学自主 。
《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在监督体系上,限制对学位授予权的行政监督,构建有效的内部监督、复议与司法监督。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0)一中行终字第74号。[33]参见《北京师范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4年修订)第24条。与比例原则不同,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仅关注公权力的行使是否契合法定目的,而不适用最小侵害原则、均衡原则,对公权力的限制更为宽松。当然这不意味着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恣意设定,如要求通过国家英语六级考试、在CSSCI期刊上发表论文。
其三,司法实践中主张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观点,并不少见。参见《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2018年修订)第16条。[44]由于征求意见稿意图确立国务院与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及主管职责,未来《学位法》宜明确省级学位委员会作为学位争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等内容,实质上均围绕学位授予权展开,即学位授予权源自哪里、享有多大的自主空间、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得到监督。
[18]然而,征求建议稿并未对这些争议及其解决作出充分回应。其次,进一步明确学位授予权的法律授权。
龚向和:《高校学位授予权:本源、性质与司法审查》,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第58页。此外,征求意见稿在第9条将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定位为委托关系,不能彰显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建议修改为协助关系。
显然,这与高校是学位授予权主体的共识相悖。从学位授予的权能分配来看,同行评阅与答辩决议在专业评价上,相较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审查更适当。学术标准包括学业成绩、英语水平、发表论文等要求,征求意见稿对此规定了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取得创新性成果等高度不确定法律概念。相较于《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赋予学位授予单位更多的自主空间。由于学位授予各环节的行为可能产生外部法律效果,应当通过程序与救济的规定形成约束。若对高校学位授予决定展开适当性审查,行政机关不仅存在专业能力局限,还会侵蚀学位授予权根据立法蕴含的答辩参与、专业自治与决策合议制。
而且撤销学位授予资格构成负担行政行为,征求意见稿在第31条宜设定相应的程序要求,即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学位授予资格决定前,应当事先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应当定位于对学位授予行为程序与内容的合法性监督。
其二,《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确认了高校办学自主权。《学位法》应当区分学位授予资格与学位授予的法律授权,将尊重学术自主作为基本原则之一。
除了适用正当程序原则审查程序问题,对学位授予权的司法审查普遍表现出尊重立场,代表性的观点主张高校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依法行使学术自治权,未违反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7]其二,学位授予权无法纳入一般的国家权力框架。
不再统一规定学位证书格式。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也是学位授予权被等同于国家行政权的主要规范依据。 摘要: 未来《学位法》的出台,应当清晰地定位学位授予权,并回应长久以来的相关理论与实践争议。未来《学位法》的出台,应提升借助立法目的与法律原则限制学位授予权的针对性与有效性。
[36]参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博士硕士学位论文抽检办法》(学位〔2014〕5号)。也应注意到,答辩委员会基于专业性与合议制具有相对独立性,难免产生消极履行责任以及责任难以追究的问题。
在学位授予程序规定上更具弹性,如不再过于严格地限定评阅专家与答辩委员会人数。[1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81-82页。
其次,同行评阅专家由学位授予单位聘请,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设置,这些主体作出的行为应当视为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行为。其他主体如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同样有权代表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授予学位决定。
最后,如果排除对产生外部效果行为的司法救济,不利于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对学位授予权的监督。同时,删去征求意见稿第9条有关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的职责规定。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辽0192行初72号。[20]《清华大学研究生申请学位创新成果标准规定》(清校发〔2020〕11号)。
伏创宇,法学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给予学位授予单位更多自主权的同时,征求意见稿在《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基础上,除了针对学位授予条件、程序增加个别限制,如明确学位授予的品行要件、学位评定委员会会议出席委员的比例,更偏向于通过明确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形塑对学位授予权的限制。
对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决议不服提起的申诉,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处理。
征求意见稿在第1条只是模糊地表达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消弭可能产生的分歧,有必要修改为保护学位申请人依法、公正获得学位的权利。整个学位制度的构建实质上是要处理国家(立法、行政、司法)、高校、学生以及学位授予各环节的关系。